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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精神病委托鉴定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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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托

  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2.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3.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二)鉴定材料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受理时间

  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决定。

  2.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四)不能委托鉴定的情形

  1.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 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 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 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7.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五)回避

  1.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2. 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3.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六)鉴定时限

  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2.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3.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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